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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傅仰璽、其他共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被繼承人(傅仰璽Z000000000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聲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提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000分之7)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之4)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㈢原告並應說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傅仰璽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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