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00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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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光輝
被 告 張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個人居住空間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個人居住空間包含系爭房屋全棟(見本院卷39頁),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民國60年9月3日興建完成(屋齡52年),格局為3房2廳2衛之加強磚造二層樓透天厝,總面積72.8平方公尺(折合22坪,計算式:72.8×0.3025=22.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屋暨基地即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同區崗山南街459巷46號、同區崗山西街30號房地,於112年6月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61,446元、257,088元、283,643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其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300,726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6,615,972元(計算式:300,726×22=6,615,972),佐以系爭房屋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5,2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該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0元,總現值為2,700,000元(計算式:50,000×54=2,700,00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1.29%(計算式:35,200÷[35,200+2,700,000]=0.0129),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85,346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6,615,972×1.29%=85,346),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85,346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係請求被告拒不遷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性質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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