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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15號
原 告 莊上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世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或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提出下列資料:㈠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㈡請補正系爭房屋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坐落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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