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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何珮妘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文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李淑娟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遲延利息。
㈢被告二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其中第㈠、㈡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開見解,當屬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者,惟其訴訟標的金額既均為2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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