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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勝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泰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翰融科技有限公司間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4組光陽inoex3.0能源櫃的4台機檯與25個電池組與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00元(即4組光陽inoex3.0能源櫃的4台機檯與25個電池組之價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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