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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被 告 高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臺川
鍾佳珍
林伯瑜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
再按股權可繼承,董事、清算人職位不可繼承。
選任之清算人在清算程序中死亡,職務即為終了,已無清算人。
因股東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由其繼承為股東,與其餘原有股東全體進行清算事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參)。
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經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訴外人即股東林嘉洋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嗣林嘉洋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佳珍、林欣儀、林伯瑜等節,有戶籍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57至59頁)。
又被告於解散後,迄今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申報,有本院查詢結果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則被告於解散登記後,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以全體股東即李臺川、鍾佳珍、林欣儀、林伯瑜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4月7日22時32分許,不慎自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被告受領上開轉帳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則表示:就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是以給付倘非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構成不當得利。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原告帳戶存摺封面、玉山銀行112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3454號函暨被告帳戶申設資料、臺灣銀行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011號函暨原告帳戶申設資料、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至19、123至1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又原告自陳與被告未曾有任何交易往來關係(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認原告確係不慎誤轉帳11,000元至被告帳戶。
是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11,000元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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