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13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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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李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處,以腳將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倒車滑行時,不慎碰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損,伊已依A車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該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9,249元,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A車維修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牽車時有看後方是否來車,甫坐上電動車,電動車僅翹起,未往後滑,伊認為A車車損不嚴重,伊所屬電動車車牌反被撞凹,兩車碰撞後伊馬上轉頭要回去吃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㈢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車遇有倒車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本件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52、57至72頁);

佐以被告於案發後,自陳:伊坐在椅墊上,用腳…倒車,對方沿英祥街西向東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可見被告所辯伊所屬電動自行車未向後滑,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使用慢車,於倒車時,並未舉證已顯示倒車燈光,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自難認已適度提醒後方潛在車輛駕駛人注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A車修繕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數額各若干?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A車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A車之合理修繕費應為16,4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A車修繕費
一、B車係2015.2 出廠(即000年0月出廠,見院卷第18頁行照)。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5月8日(A車已逾耐用年數5年,而僅餘殘值)。
三、零件費計3,300元,工資(含鈑金、烤漆、拆裝)計15,9 29元。
四、零件經折舊後為55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殘值=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320÷ (5 +1 ) =553 五、系爭車輛合理修繕費為16,482元(553+1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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