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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81號
原 告 陳春明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新臺幣(下同)82,838元自民國90年6月15日至98年5月12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此部分利息總額應為129,167元【計算式:82,838×19.7%×(7+335/365)=12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167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82,838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而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9月21日止,超過年息16%之利息總額應為6,667元【計算式:82,838×(19.7%-16%)×(2+64/365)=6,667】。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67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35,834元(計算式:129,167+6,667=135,8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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