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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貞美、彭○○、彭○○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153,342元,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112年9月21日之利息,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被告彭○○(E124*****4)、彭○○(E124*****6)之姓名、年籍資料;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不動產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9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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