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015,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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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15號
原 告 莊上興
被 告 姜世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參酌系爭建物鄰近區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4房地(屋齡亦與系爭建物相仿)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93,560元;

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00.6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為5,893,834元(計算式:100.66㎡×0.3025×193,560元=5,893,8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789,4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925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606元,則系爭建物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44.84%【計算式:789,400元/〈789,400元+(1925㎡×77,606元/㎡×權利範圍65/10000)〉=0.4484,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應為2,642,795元(計算式:5,893,834元×44.84%=2,642,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2,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6,2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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