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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37號
原 告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婉葶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43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1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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