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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43號
原 告 邁哲思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莫舒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2建物內進行漏水檢測,及被告應將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401,000元。
是上開1 項聲明之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然原告未提出何證明文件具體說明被告應各自依何種修繕工法將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並與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1,401,000 元,合計3,051,00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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