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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陳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44,895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25元,乃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1點,請求被告按日支付依委任報酬0.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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