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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15號
原 告 倉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源
訴訟代理人 高峰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議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後,尚應補繳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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