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117,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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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邱陳桂雀

上列原告與陳清安繼承人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陳清安繼承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另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陳清安之繼承人,惟未具體記載其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無從確認送達處所,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陳清安知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仍有送達全體被告之必要),及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而以17,335元作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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