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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柯莫玉瓊
被 告 陳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8421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遷讓三民區鼎華路163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可買回系爭房屋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返還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而依原告陳明其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相當於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租金,復參考司法院核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間,推估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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