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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之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惟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不當得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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