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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被 告 許春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新臺幣 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叄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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