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票,472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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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奕軒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黃奕軒已於民國97年9 月15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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