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票,4782,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782號
聲 請 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相 對 人 宋文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文昇、宋鍾貴妹(死亡)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文昇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宋文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宋文昇、宋鍾貴妹於民國92年7 月9 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土城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1,6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文昇、宋鍾貴妹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相對人宋鍾貴妹業於民國98年1 月12日死亡,應駁回該部分聲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