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票,481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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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816號
聲 請 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相 對 人 黃良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效明、黃良福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良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黃良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效明、黃良福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土城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18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黃效明已於民國96年8 月2 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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