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144,201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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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林秋美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幸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民國103年7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幸樺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幸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前開房地遺贈予第三人劉寬,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然被繼承人蔡幸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6條:「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致聲請人無法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幸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囑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39號指定遺囑執行人卷宗及函詢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所,查明被繼承人蔡幸樺確於103年7月10日死亡,其生父蔡宗和、生母蔡方振、胞兄蔡名塘均已先於被繼承人蔡幸樺死亡,手工記載戶籍謄本雖曾有記載收養邱進忠,然經函詢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邱進忠戶籍資料記載:「民國78年11月24日與養母蔡幸樺終止收養」,此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9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86641號函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從而,被繼承人蔡幸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幸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

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並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參該署104年8月1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224690號函),然本院審酌查無被繼承人蔡幸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至少遺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暨基地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極待管理,遺產顯大於遺債,可預期有賸餘財產得歸屬國庫,為保障國有財產之收入,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幸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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