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1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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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關 係 人 陳聰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曹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曹潤之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潤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民國86年5 月14日增訂,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

末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潤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000巷0號之4)於91年7月28日死亡,尚滯欠102至103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380元,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第一、二及四順位繼承人,為確保稅捐債權徵收,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及欠稅金額查詢表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曹潤之於民國91年7月28日死亡,其在臺並無繼承人,其大陸之姊妹曹理之、曹琢之前經本院以91年度聲繼字75號准予繼承,復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1054號裁定選任何玉琨為遺產管理人;

惟因何玉琨已屆八旬高齡,且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本院復依聲請以96年度家聲字第176號改任陳聰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堪信真實。

而依上開法文規定,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自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始為適法。

本院復徵詢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陳聰緯之意見,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已函復本院秉權卓處外,陳聰緯雖於104年6月17日收受上開通知,至今仍無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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