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39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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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林瑞玲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車定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李雲楨(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車定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民國102年10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車定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車陳金治(即被繼承人車定宇之母)前於民國99年3月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752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為新臺幣520萬元,因法令限制並約定五年後移轉,嗣因第三人車陳金治於民國99年6月4日死亡,上開房地由被繼承人車定宇繼承,又被繼承人車定宇又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死亡,且被繼承人車定宇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被繼承人車定宇之遺產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李雲楨為被繼承人車定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車陳金治前於民國99年3月1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752號(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訂立買賣契約,嗣因第三人車陳金治於民國99年6月4日死亡,上開房地由被繼承人車定宇繼承,又被繼承人車定宇又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死亡,且被繼承人車定宇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被繼承人車定宇之遺產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函及李雲楨之願任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18號及103年度司繼字第7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車定宇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李雲楨為被繼承人車定宇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應有一定之瞭解,且於長庚醫院擔任護士,具有一定學識經歷,是以本院審酌由被繼承人車定宇之配偶李雲楨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亦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經徵詢李雲楨之同意後,認以選任李雲楨為被繼承人車定宇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另被繼承人車定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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