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63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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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宇君
關 係 人 周志昌
上列聲請人選任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志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為被繼承人陳福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民國97年6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被繼承人陳福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福來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國民現金卡,惟消費後未依約償還,原債權人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知其遺有雲林縣水林鄉○○段000○0號之土地,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鈞院依職權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本院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16402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20、2527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座落於雲林縣水林鄉,故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雲林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人選,該公會函覆有周志昌地政士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參該公會104年8月14日雲縣地士第1040024號函)。

既周志昌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考量其身為地政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當會秉公辦理,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等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周志昌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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