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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陳翁瑞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英南(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6 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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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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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6 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證。
惟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2530號案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前已向本院合法聲請拋棄繼承並溯及自繼承開始時起發生效力而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今又以繼承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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