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20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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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黃嵌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世育
連育閑
聲 請 人 簡其銘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嵌宥、簡其銘分別係被繼承人黃明倫(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侄子及繼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利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聲請人黃嵌宥、簡其銘僅係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依法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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