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972,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胡翔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陳報遺產清冊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毓政(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惟本件聲請人所附之印鑑證明,其上之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且於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狀上亦未蓋有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並已送達於聲請人,惟迄未補正,其後經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亦未能以聲請人所留之電話與其取得聯繫,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民國104年8月12日非訟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認聲請人確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真意,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