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38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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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非凡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徐幼治
相 對 人 陳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並非訴訟程序所必要,是不得計入訴訟費用而請求法院確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終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449元及證人日旅費1,214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關於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及第二審律師酬金部分,依首揭說明,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另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查卷內資料並無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6,663元【計算式:65,449+1,214=66,66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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