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38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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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張志哲
相 對 人 張育菁(即張敏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55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卷宗,查為屬實。

是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假處分裁定後,並聲請假處分執行。

惟就假處分保全之債權並未提起本案訴訟,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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