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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施偉舜
相 對 人 謝陳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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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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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018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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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囑託鑑定│6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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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9,0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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