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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陸三元
相 對 人 林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除郵資新臺幣(下同)327 元,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予以剔除外,其餘費用雖經調卷核閱屬實,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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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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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用 │ 24,958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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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測量規費 │ 6,7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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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 15,195元│同上。 │
├────────┼──────────┼───────────┤
│合 計 │ 47,353元│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相對人敗訴未上訴之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
│ 示A、C部分),則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第一審確定判決所示,│
│ 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為19,773元【計算式:(24,958+6,70│
│ 0+500)×1,484,588/2,414,428=19,773】。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2,385元【計算式:(│
│ 24,958+6,700+500)-19,773=12,385】。 │
│三、依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
│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為13,790元【計算式:(12,385│
│ +15,195)×1/2=13,790】,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為 │
│ 13,790元【計算式:(12,385+15,195)-13,790=13,790】。 │
│四、故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3,563元【計算│
│ 式:19,773+13,790=33,563】,惟聲請人僅預納31,658元【計算│
│ 式:24,958+6,700=31,658 】。是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 費用為1,905元【計算式為:33,563-31,658=1,9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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