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48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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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才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聰德即鴻代工業社、謝錦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6 萬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5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18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具狀以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撤銷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方於同年6 月25日予以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再於104 年8 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之,然相對人早於104 年5 月6 日即已收受由聲請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況該存證信函亦未載明本件假扣押裁定案號或擔保提存案號,以供受擔保利益人特定應行使權利之標的,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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