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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林英俊
相 對 人 李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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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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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6,444元│相對人原預納第一│
│ │ │ │審裁判費用19,864│
│ │ │ │元,因於第二審審│
│ │ │ │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 │ │ │,故該減縮部分之│
│ │ │ │裁判費即3,420 元│
│ │ │ │應由相對人自行負│
│ 一 │ │ │擔,故第一審裁判│
│ │ │ │費用應為16,444元│
│ │ │ │。 │
│ ├─────┼────────────┼────────┤
│ │測量規費 │ 16,07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證人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 20,278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二│
│ │ │ │審裁判費用25,408│
│ │ │ │元,惟因相對人於│
│ │ │ │第二審審理中減縮│
│ │ │ │訴之聲明,故該減│
│ │ │ │縮部分之第二審裁│
│ │ │ │判費即5,130 元應│
│ │ │ │由相對人負擔,故│
│ │ │ │第二審裁判費用應│
│ │ │ │為20,278元。 │
│ 二 ├─────┼────────────┼────────┤
│ │證人旅費 │ 56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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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3,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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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之百分之│
│ 十七,即為9,156元【計算式:(16,444+16,075+500+20,278│
│ +560)×17/100=9,156】,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
│ 用額(除減縮部分外)即為44,701元【計算式:(16,444+16, │
│ 075+500+20,278+560)-9,156=44,701】。 │
│二、相對人另應負擔第二審關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5,130元。 │
│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
│ 扣除已由相對人預納之部分,即為17,312元【計算式:(44,701│
│ +5,130)-16,444-16,075=17,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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