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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施婉婷
相 對 人 施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3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度上字第402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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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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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0元│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
│ │ │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 │ │第2 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290元│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5,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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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306元。 │
│(計算式:15,290×2/10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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