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58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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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林蕙怡
葉錞鎂
陳幼芝
陳儀蘭
相 對 人 江凰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蕙怡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江凰利部分准予發還。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葉錞鎂、陳幼芝、陳儀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關於相對人江凰利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蕙怡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4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另聲請人葉錞鎂、陳幼芝、陳儀蘭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36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江凰利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江凰利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蕙怡依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葉錞鎂、陳幼芝、陳儀蘭依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江凰利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20號及第79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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