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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鄭世煌
相 對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於扣除本院一0四年度取字第一0二九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萬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63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795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99 號判決確定,全案業已終結無訛;
又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63 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104 年3 月3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40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1029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9萬9,355 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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