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62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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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經他債權人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772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南院101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南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8號裁定、103司全聲字第8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南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

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南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72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101年8月14日拍定後,並於102年1月23日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於103年11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75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本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地址為送達,但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見南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19號卷第14至15頁),查該處為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處,催告之存證信函未對該處合法送達,且未向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蘇郁文送達,有該退回郵政回執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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