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64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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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陳肇木
相 對 人 陳淑霞
上列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訴外人胡以婷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與胡以婷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惟相對人怠於請求裁定發還擔保金,致聲請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聲請人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胡以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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