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10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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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震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姜惠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3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嗣於99年5 月21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詎於99年7 月間,被告忽向原告表示其在大陸地區之親戚過世,須返回大陸地區,原告不疑有他,即協助被告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並為其提供機票及相關費用,且同意被告得居住於原告所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桃源縣漳江鎮○○○路00號3 樓房屋,惟被告於99年7 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即表明不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居住,並稱會將上開原告所有之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惟此與兩造結婚時約定之條件不符,為此原告多次前往大陸地區,要求被告回臺與之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在臺期間亦頻繁去電與被告聯絡,希冀其回心轉意來臺與原告同住,卻均遭被告拒絕,更要求原告將其所有之大陸地區房屋贈與給被告,並由被告繼續出租收取租金,原告始發現被告已不願與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僅欲以原告之妻身分,續行上開房產之權利。

至此,雙方多年已未共同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無維持之必要,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 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99年7 月2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歸返,經原告盡力挽回仍遭被告拒絕,致兩造分居已逾5 年之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入出境許可證、護照、電話費收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陳筱芳到院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灣約1個月後,被告表示被告父親過世,所以被告又回中國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自99年5月21日入境後,於99年7月2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6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40028293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案件主檔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本件被告自99年7 月2 日出境即未歸返,致兩造分居長達5 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返回大陸後即不願來臺,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返回大陸而不願再與原告同住,被告可責程度較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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