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10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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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余長鐘
被 告 張鳳姮(TRUONG.THI.PHUONG.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結婚,並於103 年1 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3 年3 月7 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於103 年3 月10日誣指遭原告及原告父親性侵後,離開兩造住處,迄今音訊全無。

被告對原告及原告父親所提之性侵告訴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原告父親則除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外,原告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目前因上開誣告、詐欺案件而遭檢方通緝中。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婚姻有名無實,且被告上開行徑已使兩造婚姻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0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余隆二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入境臺灣,於103 年4 月10日入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

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來臺數日後,先誣指遭原告及原告父親性侵,復離家未歸,現並因涉犯誣告、詐欺案件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之事實,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生破綻,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足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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