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15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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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丁麗雲
被 告 胡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6年4 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五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詎被告於85年12月間無故自上址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雖經原告至警局申報失蹤協尋或委託親友代為尋找,仍無所獲,迄今多年,被告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卻於離家以後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悉賴原告在清潔隊工作,並兼差打零工,扶養子女,家計始獲維持。

(三)綜上,被告於85年12月間無故離家,雙方分居多年,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三女胡櫻馨。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五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詎被告於85年12月間無故自上址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不知去向,雖經原告至警局申報失蹤協尋或委託親友代為尋找,仍無所獲,迄今多年,被告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三女胡櫻馨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卻於離家以後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悉賴原告在清潔隊工作,並兼差打零工,扶養子女,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核與證人胡櫻馨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證人胡櫻馨為兩造所生子女,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經查:

(一)被告於85年12月間無故自兩造住處離家出走,至今未回,雙方分居迄今,此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

(二)被告自離家出走以後至今,未曾關心或探視原告與子女,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均不聞不問,亦始終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原告及子女之家計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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