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30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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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陳夏寶
被 告 郭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於民國88年5 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0年8月間,被告表示要返回大陸,原告遂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並送被告至機場,詎被告返回上海後即未再歸來,並將返程機票退票,被告甚且於離家前即將存款提領殆盡,且帶走原告贈與之金飾,經原告撥打電話請被告返家,被告仍稱不願意返家,原告遂表示若被告不回家就離婚,詎被告竟稱要給伊1、2百萬元伊才願意離婚云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之久,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與原告結婚後即移居臺灣,婚後家中打掃清潔、買菜做飯等家務皆由其承擔,於100 年8 月1 日,因長期的家務繁重勞累和病痛纏身,使其不得不回大陸休養身體,且其返回大陸後發現視力持續下降,眼底黃斑部發生病變,於101 年6 月被鑑定為三級傷殘,考量其身體狀況已無法承擔繁重家務勞動,故決定繼續在上海休養,期間原告家人曾打電話要求其返家,其於電話中告知上情,並非對原告惡意遺棄,嗣於103 年,其經診斷罹患子宮癌,於同年11月28日進行子宮和雙側卵巢切除手術,需要承擔昂貴的化療和醫藥費用,手術前其家人曾聯絡被告女兒陳依芳,陳依芳當時表示會來上海探望,但之後了無音訊;
其與原告感情已破裂,身體狀況亦無法返臺承擔繁重家務,故其同意原告所提之離婚請求,但請鈞院對於兩造婚後財產進行分配等語。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8年5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人士,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女兒陳依芳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自100 年8 月1 日被告回上海後就未再回來,兩造沒有吵架,被告在100 年6 月間說她想回大陸處理事情,我就買三個月的來回機票給她,在100 年8 月1 日我和爸爸送她到機場去,被告回去,在100 年10月底,旅行社打電話來說被告在8 月中就把回程機票退票換回現金了,當初被告沒留電話也沒留大陸地址,後來我查到被告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不打算回來了,未說明原因,我們替被告投保的短期儲蓄險,一個60萬元、一個約10萬元,在100 年6 月到期,也都入被告帳戶,被被告拿走了,爸爸給被告錢跟金子也都被她拿走了。」
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0年8月1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
被告則具狀表示其確實於100年8月1日返回上海,因兩造已無感情,且其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承擔繁重家務勞動而無意願返臺,其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提出殘疾人證影本、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瑞金醫院盧灣分院出院紀錄等件為證。
足證被告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離家返回中國上海後,迄今未歸,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4年,夫妻有名無實。
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致兩造分居逾4年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於答辯狀中併主張分配兩造夫妻婚後財產,然被告並未提出反請求,且未主張所得請求分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是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行訴請法院處理,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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