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46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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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68號
原 告 王月里
被 告 丁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二人各自有過婚姻紀錄,並育有子女,民國89年間原告憐憫被告孤身一人尚須照顧年幼子女,遂答應被告與其再度共組家庭,兩造於商議後,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備妥結婚證書,由被告本人繕具結婚證書內容,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欄之印章則係原告自行代刻,交由被告代為蓋印於結婚證書上,復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89年5 月27日在台北市新生北路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

惟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卻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所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之結婚要件。

為此,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件、戶籍謄本1 件、結婚證書影本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任彥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實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

當時係原告提議要書寫結婚證書及申辦結婚登記,且兩造均不知道結婚一定要舉辦辦公開儀式。

結婚證書所載內容,除了證婚人「郭朝宗」之簽名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書寫,而印章則由原告去刻及蓋印,並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理結婚登記。

至於結婚地點之所以會記載台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係因該處為兩造以前承租之房子。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

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89年5 月27日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各自有過婚姻紀錄,並育有子女,89年間原告憐憫被告孤身一人尚須照顧年幼子女,遂答應被告與其再度共組家庭,兩造於商議後,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備妥結婚證書,由被告本人繕具結婚證書內容,並由兩造簽署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姓名及蓋章,復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89年5 月27日在台北市新生北路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 件、戶籍謄本1 件、結婚證書影本2 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任彥寧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的原名叫任秀瑩,我是兩造結婚證書上面的介紹人。

我是原告的朋友。」

、「(問:證人任彥寧是否有在這份兩造的結婚證書上面介紹人欄位簽名、蓋章?)沒有。」

、「(問:證人任彥寧是否知道當時兩造將你的姓名自行簽名、蓋章在結婚證書上面?)當時有跟我說叫我來做介紹人,就這樣跟我說而已。

當時我正在上班,並沒有空去簽名、蓋章。」

、「(問:兩造當時是否有辦理結婚的公開儀式?)他們並沒有請我去參加什麼儀式。」

、「(問:證人任彥寧事後是否知道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我是在很久之後才詢問原告是否有入戶口,身分證配偶欄位上面有寫上配偶的名字,原告才跟我說有。」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此一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

參酌上開事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即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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