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51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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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513號
原 告 阮氏夢依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張自強
訴訟代理人 林仁熙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經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一個月後才搬至臺北是德惠街租屋居住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德惠街。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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