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52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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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20號
原 告 韓樹嫻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 律師
被 告 王茲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與被告的父母同住,原告用心經營婚姻,幫忙婆婆打理家務,婆媳關係融洽。

但是被告性生活習慣經常造成原告身體不適或受傷,被告不知憐惜原告,反不時抱怨數落原告無法滿足其性需要,終致原告身體無法承受,於102年12月住院10餘日,住院期間被告經常提及其前女友施均宜並數落原告無法滿足其性需求,原告甚感委屈無奈,惟仍默默忍受,出院後選擇出國散心數日。

103 年5 月2 日,被告陪同原告至醫院複診,竟在車上取出已蓋妥兩造及證人陳彥強、王佳智印章並有證人陳彥強、王佳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在上面簽名,原告對此突如其來的舉動毫無心理準備,況原告無離婚之意,故不願簽名,被告卻不斷以尖酸刻薄言語數落原告,原告受此刺激,一氣之下出於嘔氣遂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證人陳彥強在當天下午傳Line僅向原告說「加油」,並未提到離婚協議書之事,因此原告僅向陳彥強回傳訊息說「謝謝」。

但是兩造簽完離婚協議書後,並未去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仍維持夫妻生活,甚至搬離被告的父母住處,在外租屋居住,夫妻關係更為緊密。

直至103年7月4日,被告突然帶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當場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原告嚎啕大哭拒絕辦理,惟因被告態度堅決,原告執拗不過,只好虛應被告辦理離婚手續。

此後兩造仍努力重修舊好,並於103年7月19日以夫妻關係至中國大陸廣州遊玩,當地友人均稱呼原告為「大嫂」,兩造仍發生性關係,被告亦建議生育兒女繼續兩造婚姻,被告父親亦寫信給原告,對兩造夫妻相處提供建議。

綜上,原告係出於一時嘔氣始在離婚協議書簽名,復因被告於103年7月4日突然帶原告至戶政事務所並態度堅決要求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遂虛應被告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惟原告並無離婚真意,證人陳彥強、王佳智亦均未親自見聞原告有無離婚真意,故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離婚要件不合,自不生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在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邀請證人陳彥強、王佳智在本件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雖不在場,但是證人陳彥強、王佳智均知悉兩造婚姻已出現問題,證人陳彥強簽名完畢當天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原告未表示異議,故證人已確認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後來原告亦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原告有離婚真意。

退步言,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信賴該離婚登記有效,認為兩造婚姻已消滅,嗣於104年2月12日與訴外人施均宜結婚,被告並無過失情事,依民法第988條、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縱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但自被告後婚姻成立日起亦視為消滅,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兩造共同出遊照片4幀、微信訊息截圖1件、被告父親的書信影本1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憑。

復經本件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陳彥強、王佳智到庭證稱如下:

㈠、證人陳彥強庭具結證稱:「被告開車到台北市敦化南路我公司樓下,叫我到樓下幫他簽離婚協議書,我簽名時,兩造與證人王佳智均尚未簽名,我當時問被告是否要離婚,被告跟我說要離婚,我簽名完當天下午用Line問原告『簽了離婚協議書是否還好』,原告說『還好,謝謝』,我跟原告沒有說太多。

幾天後,我去宜蘭參加路跑遇到兩造,兩造也一起參加路跑,當天我與兩造在咖啡廳時,原告利用被告去上廁所時問我『兩造已簽離婚協議書還一起參加活動,會不會很奇怪』,原告還說當天她已簽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一直不去辦理離婚登記,後來被告回到座位,原告就結束這話題。

我在簽離婚協議書前,沒有問過原告是否有離婚意思。

但我知道原告曾離家出走2、3個月,原告一直想要離婚,而被告想要回復婚姻關係。」

等語。

㈡、證人王佳智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開車到台北市內湖區陽光街我公司樓下,請我幫他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兩造是否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已沒有印象了。

之前被告經常跟我說兩造感情的問題,我簽名時也問過被告是否確實要離婚,但我沒有問過原告是否要離婚。

我聽被告說原告有離家,那陣子我常接到被告電話,知道兩造婚姻有些問題。」

等語。

依此調查,證人陳彥強、王佳智雖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擔任見證人,惟其等擔任見證人以前均未親自見聞或以電話及其他方式詢問原告是否確有離婚真意,是認不符合「見證」事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103 年5 月2 日離婚協議書,其上雖載有證人陳彥強、王佳智,惟證人陳彥強、王佳智在見證前既未曾親聞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陳彥強、王佳智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兩造復持該離婚協議書於103年7月4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認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

縱令兩造間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見)。

五、至於被告抗辯其信賴兩造離婚登記有效而與訴外人施均宜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婚姻關係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亦視為消滅云云。

惟查:

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88 第3款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 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

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 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

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㈡、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2日與訴外人施均宜結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惟因兩造之離婚過程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訴外人施均宜再婚,即屬重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訴外人施均宜結婚是否有效,端視其等是否俱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之兩願離婚登記始行結婚而定。

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二字意思,為普通常識,一般人均能理解「證人」是「親自見證」的意思,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就讀博士畢業,有上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認其理解「證人」意義並無障礙。

何況,離婚影響夫妻身分及親屬與財產關係至鉅,更應謹慎以對,被告竟違反社會常識,僅獨自帶離婚協議書前去委請證人陳彥強、王佳智簽名,不僅未偕原告同行供證人確認真意,亦未使二位證人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詢問原告有否離婚真意,是認被告對於該離婚瑕疵有惡意且重大過失責任。

縱訴外人施均宜屬善意且無過失,但因被告係惡意且重大過失,故本件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適用。

被告抗辯兩造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調查,兩造雖於103年7月4日持103年5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缺少二名合法證人,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且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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