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5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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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61號
原 告 黃雅鈴
被 告 江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陳述略如下: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原來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被告的父母家)。

婚後原告希望生育子女,被告卻認為其本身無工作收入且需要照顧父母為由拒絕生育。

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每次工作均不逾三個月即離職,家計全由原告去工廠工作以支應。

惟被告未體諒原告工作辛勞,家務亦全由原告負責,被告的母親失明且罹患精神疾病,經常胡言亂語且大小便失禁,原告需半夜起床清理被告的母親大小便,亦曾至醫院照顧被告的母親。

又被告的父親因售地糾紛而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債務。

又被告的胞兄經常酗酒鬧事。

又被告住處的鄰居是流氓且曾打傷被告。

原告長期承受經濟及家務重擔,身心俱疲,故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於102年5月28日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2年,全無往來互動,過年過節亦未團聚,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兩造結婚時均逢公司資遣而無工作,婚後前二年期間兩造在家做手工,後來被告嘗試去參加初等考試、去學習台語文教學、去學電腦及開車,後來被告曾去電子公司工作,亦曾去政府部門擔任臨時工作,因被告年紀較大故常遭工作單位以各種理由讓被告待不下去而離職,被告工作確實不穩定,被告對於自己謀職不順利亦感到無奈。

被告的母親失明且罹患精神疾病,每二、三月需至醫院就診,被告的父親亦需至臺大醫院眼科就診,致被告需經常陪伴父母出入醫院而影響工作。

被告的父親近年來因出售土地糾紛,積欠1000餘萬元債務並涉訟二、三年,被告需協助父親處理訴訟事務。

又因被告找工作處處碰壁,無法順利尋得工作,被告未氣餒,亦未遊手好閒,更未放棄對工作的堅持,被告的母親已送至安養院療養,被告的胞兄已無酗酒問題,被告的流氓鄰居則已死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已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89年3 月2 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乾姊王彩瑄到庭證稱:「兩造已分居二年,因為家務都由原告負擔,被告一直沒有工作收入,導致原告需工作及負擔家務。

被告的母親失明住院,還要原告去醫院照顧被告的母親,被告完全不體諒原告,讓原告感覺工作與家務太累。

兩造分居期間已沒有往來,過年過節也沒有團聚。

被告一直不承認是自己的問題。」

等語。

被告亦坦承其工作長期不穩定、其母親失明且罹患精神疾病而至醫院就診、其父親因出售土地糾紛積欠1000餘萬元並涉訟二、三年,其鄰居為流氓、原告搬回娘家而分居二年等情。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姻存在前揭諸多問題,包括被告長期無穩定工作收入以負擔家計、被告的母親罹患疾病需他人照顧、被告的父親積欠巨額債務、兩造對於是否生育子女的意見歧異,造成原告身兼工作及家務與照顧被告的母親等多重壓力,最終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遂於102年5月28日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二年,雙方無善意互動關係,被告亦無法提出其已穩定工作收入的證明。

綜觀兩造婚姻的潛在破綻已存在多年,實難責令原告應持續無限期付出勞動及經濟責任,故認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綜上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兩造結婚後,因被告長期無穩定工作收入,兼以被告的父母身體狀況不佳及財務糾紛等問題,增加原告的經濟壓力及家務照顧壓力,被告亦拒絕原告欲生育子女的意願,致夫妻感情漸趨淡薄,原告最終因家庭壓力而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於102年5月28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被告迄今仍無法取得穩定工作收入的改善證明,是認被告未積極修復婚姻破綻問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是以本件婚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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