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救,18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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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施義成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輔宣字第32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茲因聲請人生活資力艱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查悉聲請人103年度所得新臺幣288,000 元,名下不動產僅供自住,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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