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簡,1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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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木維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張國松
任順
張逸
張潔
張國郎
張國勝
張國益
游張美菊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呂桂(女、民國前26年3月21日生、民國67年4月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國松、任順、張逸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之父林通為被繼承人林呂桂之次子,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呂桂之孫。

被繼承人林呂桂於民國67年4 月1 日死亡,所遺之財產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8 筆土地,原告之父林通早於被繼承人林呂桂死亡,原告代位繼承,是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呂桂之繼承人。

訴外人張林芽(下簡稱被告之母張林芽)為被告張國松、張國郎、張國勝、張國益、游張美菊、張美娟及訴外人張國輝等人之母,已於70年7 月15日死亡,嗣張國輝於86年4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任順及子女即被告張逸、張潔再轉繼承,是被告等人為張林芽之繼承人。

㈡被告之母張林芽於11年11月13日出生,係被繼承人林呂桂之女,惟已於12年5 月5 日由陳和田、陳茶夫婦收養,至70年7 月15日其死亡為止,均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是以張林芽對於被繼承人林呂桂之繼承權應不存在,被告等人既為張林芽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林呂桂之繼承權亦應不存在。

惟被告對張林芽是否為陳和田、陳茶之養女有爭執,而此攸關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呂桂遺產之應繼分,致原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下:⑴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呂桂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任順、張逸、張潔、張國勝、張國益、張國郎、游張美菊、張美娟部分:⒈原告既主張被告之母張林芽與陳和田、陳茶夫婦間具收養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空泛指稱,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⒉復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篇(親屬)第五篇(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考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及日本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又依臺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養子女應從收養者之姓。」

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參原告起訴狀檢附原證四之103 年3 月21日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文說明二記載:張林芽於32年10月10日婚姻入籍張清瓶戶內,為過房子張阿順「妻」,變更姓名為「張氏芽」,又「張芽」於35年10月1 日隨夫張阿順在台北縣中和鄉○街村0 鄰0 ○○○路000 號張清瓶戶內申報戶籍,父姓名「林昌」、母姓名「呂桂」,查無養父及養母姓名記載等語,準此,依照前述臺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養子女應從收養者之姓之實務見解,張林芽既未從原告主張之養父陳和田從「陳姓」,而為「陳氏芽」,則何以得認定其與陳和田間具收養關係?此外,前述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文說明二亦載明:張林芽於35年隨范甜在台北縣中和鄉○○村00鄰00○○○路00號申報戶籍時,記載父姓名「林長」、母姓名「林呂桂」,亦無記載養父、養母姓名。

上開戶籍登記在在顯示張林芽與陳和田、陳茶夫婦間已不具有收養關係。

從而,被告之母張林芽既為被繼承人林呂桂之女,而被告等人復為張林芽之繼承人,當對被繼承人林呂桂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國郎另以言詞補充答辯略以:原告胞兄林乾隆之子結婚通知被告張國郎等人參加時,喜帖上之用語稱被告張國郎等人為表弟;

被繼承人林呂桂之四男林萬益於其子結婚通知被告張國益參加時,喜帖上之用語亦稱被告張國益為賢甥。

且張林芽死亡時,其墓碑名字亦稱張林芽,並未從其養父陳姓,益徵張林芽與陳和田、陳茶夫婦間已不具有收養關係等語。

㈢被告張美娟另以言詞補充答辯略以:被告等人均知被告之母張林芽從小不是給陳家當養女,是給陳家當童養媳,但是陳家之大兒子李望陳不喜歡張林芽,所以李望陳寧願入贅他人,張林芽有在陳和田家以童養媳之身分居住一段時間,嗣後李望陳沒有與張林芽結婚,但基於禮貌伊等還是稱呼李望陳為舅舅等語。

㈣被告張國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呂桂之繼承人,而被告之母張林芽原係被繼承人林呂桂枝之女,惟已於12年5 月5 日由陳和田、陳茶夫婦收養,至70年7 月15日其死亡為止,均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是張林芽非被繼承人林呂桂之繼承人,故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呂桂自無繼承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財產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

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參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5 頁)。

至於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須共同為收養(法務部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 月18日法80律04227 號函參照)。

查被告之母張林芽(原姓名林氏芽)係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11月13日生,為被繼承人林呂桂及其夫林昌之四女,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5 月5 日養子緣組入李文通戶內,其續柄細別欄載為婿陳和田養女,姓名變更為陳氏芽。

嗣於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6 月14日前戶主李文通死亡戶主相續,由陳和田之長子(即李文通孫)李望陳為戶長,此時被告之母張林芽仍以陳氏芽之名於李望陳同一戶內,其續柄細別欄載父陳和田養女,陳氏芽並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0月10日與張清瓶過房子張阿順結婚,同日於李望陳戶內除籍,且同日婚姻入籍戶主張清瓶戶內,姓名變更為張氏芽等情,有被告之母張林芽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則依上開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母張林芽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5 月5 日由陳和田收養為養女,並改從養父「陳姓」為陳氏芽,此時期收養效力及於陳和田配偶陳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張林芽於11年11月13日出生,係被繼承人林呂桂之女,惟已於12年5 月5 日由陳和田、陳茶夫婦收養乙情,堪認實在。

被告辯稱:張林芽未從養父陳姓,且原告未舉證陳和田、陳茶夫婦收養張林芽云云,核予上開戶籍登載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張美娟另辯稱:被告之母張林芽自幼非給陳家當養女,是給陳家當童養媳,張林芽有在陳和田家以童養媳之身分居住一段時間,但陳家長子李望陳不喜歡張林芽,所以嗣後李望陳未與張林芽結婚云云,姑不論觀諸張林芽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其續柄細別欄均係載陳和田養女,而非陳和田媳婦仔,且被告張美娟就其所辯,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所辯為真。

況縱認被告之母張林芽自幼確係入陳家當童養媳乙情為真,惟按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

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

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媳婦仔通常自幼即至養家生活,如解為進入養家生活後僅係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扶養,即應由未與媳婦仔共同生活之本生父母行使及負擔,此不但與臺灣民間習慣及實際情形不符,對於年幼隻身進入養家生活之媳婦仔,亦有重大不利。

依上說明,縱認被告之母張林芽自幼確係入陳家當童養媳,亦應解為張林芽以媳婦仔身分至陳和田家中生活,係以張林芽與陳和田家中男子結婚為解除條件,而與陳和田間自始成立收養關係。

惟因張林芽嗣後並未與陳和田家中男子結婚,而另與張阿順結婚,則前開解除條件即確定不能成就,其與陳和田間之收養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是被告張美娟上開所辯對於張林芽於12年5 月5 日由陳和田收養乙情毫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另辯稱:依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文,「張芽」於35年10月1 日隨夫張阿順在台北縣中和鄉○街村0 鄰0 ○○○路000 號張清瓶戶內申報戶籍,父姓名「林昌」、母姓名「呂桂」,查無養父及養母姓名記載,「張林芽」於35年隨范甜在台北縣中和鄉○○村00鄰00○○○路00號申報戶籍時,記載父姓名「林長」、母姓名「林呂桂」,亦無記載養父、養母姓名云云。

被告張國郎亦辯稱:原告胞兄林乾隆之子結婚通知被告張國郎等人參加時,喜帖上之用語稱被告張國郎等人為表弟;

被繼承人林呂桂之四男林萬益於其子結婚通知被告張國益參加時,喜帖上之用語亦稱被告張國益為賢甥。

且張林芽死亡時,其墓碑名字亦稱張林芽,並未從其養父陳姓,故從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張林芽與陳和田、陳茶夫婦間已不具有收養關係云云,固提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3 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1034640621號函文、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戶謄本、喜帖、張林芽墓碑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109 至114 、118 至121 頁),則被告上開答辯應係主張被告之母張林芽嗣後已與陳和田夫婦終止收養關係。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張林芽已於大正12年5 月5 日由陳和田、陳茶夫婦收養乙情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張林芽與陳和田夫婦嗣後已終止收養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則關於張林芽與陳和田夫婦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乙情,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觀以被告所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1034640621號函文、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除戶謄本記載,對照前所述被告之母張林芽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再參以被告張美娟所述張林芽曾入養家生活等情,可知張林芽由陳和田收養為養女後,改從養父「陳姓」為陳氏芽,並入養家生活,迄其出嫁後始改從夫姓「張姓」為張氏芽,且其係從養家出嫁,是迄其出嫁前(即民國32年10月10日前)難認有與陳和田夫婦終止收養關係。

嗣張林芽於國民政府35年辦理臺灣人民初設戶籍登記時,始見其於夫姓「張」之後再冠以本家姓「林」。

然於臺灣光復初期,因國民政府終戰後百廢待興,復員不及,承辦該業務之戶政人員水準及渠等與民眾間之溝通方面又有相當問題存在致影響初次設籍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此,再無旁證可認定張林芽與養家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情況下,尚難以民國35年後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時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資料,即遽論張林芽已依法與陳和田夫婦終止收養關係。

況按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亦難以35年後張林芽於夫姓「張」之後再冠以本家姓「林」,即遽認張林芽已終止與養家之收養關係。

又被告張國郎雖提出原告胞兄林乾隆之子結婚喜帖及被繼承人林呂桂之四男林萬益於其子結婚之喜帖,欲從稱謂證明張林芽與其本家仍具親屬關係。

惟參以被告張美娟在庭陳稱:被告之母張林芽嗣後未與李望陳結婚,但基於禮貌我們還是稱呼李望陳為舅舅等語,是以當事人間之稱謂係基於親誼關係、抑或基於禮貌性質,均有可能,自亦無從僅以被告與張林芽之本家親屬稱謂遽論張林芽已終止與養家之收養關係。

再者,臺灣光復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後,我國法律自是日施行於臺灣,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然被告並無提出其等之母張林芽與陳和田於35年後有終止收養之書面文件,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張林芽有與陳和田、陳茶終止收養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張林芽與陳和田夫婦已無收養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母張林芽雖係被繼承人林呂桂之女,惟已於12年5 月5 日由陳和田、陳茶夫婦收養,至70年7 月15日其死亡為止,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陳和田、陳茶夫婦終止收養之情事,是被告之母張林芽非被繼承人林呂桂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張林芽之繼承人,自對被繼承人林呂桂亦無繼承權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呂桂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或再行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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