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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鄭立陽
相 對 人 鄭宜佳
鄭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鄭立楊」記載,應更正為「鄭立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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